连云港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江某甲等恶势力组织犯罪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二 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三 某铸造有限公司诉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例四 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五 万某、徐某诉王某甲、刘小某等五人继承纠纷案
案例六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七 某农业公司诉某村委会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 江苏某钢铁公司诉徐州某能源公司、陈某某、潘某某合同纠纷案
案例九 陈某某等七人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例十 连云港某置业公司诉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江苏某房地产公司行政许可案 案例一 江某甲等恶势力组织犯罪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0至2017年间,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我市云台山风景区甲村、乙村等地,先后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分别实施故意毁坏财物、非法采矿、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形成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为纠集者,被告人孙某某等六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组织。上述人员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针对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孙某某、江某丙非法采矿造成的损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孙某某、江某丙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损害了山体原有地貌景观,且造成了地质灾害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在各自参与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均依法判处刑罚。对相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孙某某、江某丙连带赔偿生态修复等各项费用共计133.52万元。宣判后,部分被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对长期盘踞在市云台山风景区甲村、乙村等地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江某甲等人恶势力组织依法予以严惩,保护了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与此同时,支持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摧毁恶势力组织经济基础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后,法院及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加大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生态环境修复,通过“刑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建议”的方式实现了严厉打击恶势力犯罪,促进矿产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的双重目标。
这是一起人民法院能动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实现刑事精准打击、社会公益有效救济,促进行政管理效能显著提升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对江某甲等12人恶势力团伙的非法采矿、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判处相应刑罚,旗帜鲜明地表达了对严重刑事犯罪行为绝不姑息的司法态度。既有利于恢复当地生产生活秩序,也有利于维护连云港“山海相拥”的特色旅游城市的发展环境。本案适用公益诉讼使受到侵害的社会公益得到救济,让人民群众清楚地看到,任何侵害社会公益的犯罪行为,不论是直接外在的,还是间接潜在的,都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不法手段谋取的非法利益也必将被法律剥夺。这是更高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案例社会教育意义明显。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行政机关承担实施行政管理法律行规的责任。及时就社会管理中的不足发送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运用系统思维,跳出“就案办案”部门观念,能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的有益实践。法官不仅应该是司法的裁判者,更要是社会综合治理的积极参与者。司法审判的每一起案件,不仅要在裁判结果上彰显法律的价值要求,更要通过司法审判的全过程,认真全面地回应好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 案例二 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案外人速某创作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1年12月,以“Q版孙悟空”形象制作的电影《大闹天宫3D》取得公映许可证,该影片获得了“中国动画电影优胜奖”等诸多奖项。2013年12月和2016年10月,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影公司)和速某等签订协议,约定速某创作的“Q版孙悟空”,以及在此基础上修改和再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某电影公司所有。2016年11月,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载明其与某电影公司共同投资出品了《大闹天宫3D》动画电影,电影中的“Q版孙悟空”卡通形象由速某创作,知识产权归某电影公司所有。2021年1月,某电影公司在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的网上店铺中购买了六件商品。某电影公司认为其中五件商品外包装上标识的形象与其权利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权利作品的著作权,要求判令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某食品公司认为其所售商品上使用的形象与某电影公司的权利作品形象不同,并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4月创作完成美术作品“某食品公司产品包装标识”,于2020年8月取得作品登记证书。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随着电影《大闹天宫》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全国各地公开上映,“孙悟空”的动画形象早已深入人心,其主要由猴子形象、头顶金箍、京剧脸谱式的面部、手持金箍棒、身着虎皮裙等元素构成。某电影公司的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在利用上述公共元素的基础上,就其作品的形象设计和表达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其独创性并不显著;某食品公司的被控侵权形象也是在利用相关公共元素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不可避免的与某电影公司的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并不构成对其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因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电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电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西游记》是我国四大名著之一,是我国古典文学中的瑰宝,连云港地区作为西游记的故乡,更是利用《西游记》特别是“孙悟空”形象形成了丰富的文化资源。“孙悟空”形象基于1961年版《大闹天宫》动画电影的放映已深入人心,现“孙悟空”的作品保护期限已过,进入了公共领域,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直接使用该作品。本案中,原、被告的作品均是利用“孙悟空”形象的公共元素进行的再创作,双方作品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基于利用公共元素、再创作空间的局限和通常的表达方式等因素,被告的作品并未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本案的审判进一步厘清了著作权纠纷侵权与否的审理思路,即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查过程中,除了按照“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审查外,还需进一步审查公有领域、有限表达和必要场景等抗辩事由,从而对侵权与否作出准确的判断,避免不当扩大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边界,对后期类案裁判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同时,本案的裁判也为利用他人作品或公共元素进行再创作指明了方向,对进一步发掘西游记等传统文化资源、繁荣文化创作、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专家点评】 本案裁判的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方面为此类纠纷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指明了裁判方向。案件中双方作品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利用他人作品或公共元素进行再创作是否构成侵权,司法审查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除了按照“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审查外,还需审查公有领域、有限表达和必要场景等抗辩事由,避免不当扩大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边界。本案中双方作品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基于利用公共元素、再创作空间的局限等多种因素,被告的作品并未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系在后作者对在先作品的合理利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另一方面为合理使用知识产权、保护创新创业提供了司法支撑。保护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保护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也要维护公众利益,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本案的裁判结果表明,在著作权保护上,通过科学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合理确定保护强度,在保护作者权益的同时,也应保护社会公众获得知识、分享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合理使用等权利,以调节好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激发创新创业,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进而推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案例三 某铸造有限公司诉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至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铸造公司)进行调查,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询问等方式发现该公司东侧车间自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9日在无废气治理设施情况下从事生产活动,且该公司自2020年9月29日取得排污许可证以来,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对颗粒物、非甲烷总烃等污染因子开展自行监测。某市生态环境局在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程序后,对某铸造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铸造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案件审理中,某铸造公司已按照环保行政机关要求,通过购买废气处理设施、开展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等方式,主动改正了环境违法行为,同时升级了污染防治设施,主观上具有整改意愿,客观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考虑到双方均有调解意愿,在法院主持下,环保行政机关依法、充分考量了某铸造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效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罚款金额由人民币24万元减少为13万元。调解后,案涉企业已全额缴纳13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在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职权的同时如何兼顾保障小微企业存续发展权益,需要积极践行能动司法理念。本案中,涉案企业环境违法事实清楚,且在审理时缺乏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考虑到涉案企业作为民营、小微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较轻,且因疫情等原因企业面临实际经营困难,如果一判了之,可能导致“办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的负面效应。结合涉案企业具有改正的意愿,法院建议环保行政机关给予企业必要时间予以整改,并将企业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效果纳入行政处罚考量因素,在督促涉案企业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基础上,通过“技改抵罚”方式,引导企业将减少的罚款用于污染防治设施的升级改造,以反向消除前期违法行为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企业绿色发展与行政纠纷实质化解“三不误”的良好效果。
【专家点评】 本案是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回应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动顺势而为,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典型案例。本案所涉企业系小微民营企业,本因疫情等原因已实际经营困难,再因该环境违法行为承担24万元的罚款,可能对该企业生产经营造成重创。灌南县人民法院秉持依法保护、能动保护、实质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理念,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采用实质化解纠纷的模式,在依法处罚的基础上既引导企业积极消除前期违法行为造成的污染环境危害后果,又将企业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效果纳入行政处罚考量因素予以减轻处罚,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促进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司法实践和担当作为。案例四 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和其雇佣的人员驾驶船舶,先后11次至连云港海域使用禁用工具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捕捞黄蚬约36万公斤,价值人民币15.6万元。捕捞后至事先联系的李某经营的码头卸货,由胡某予以收购并对外出售。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约15万元。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陈某某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被告人承担海洋渔业资源损失31.2万元,并承担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即碳汇损失2802.8元。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认罚,自愿认购碳汇用于修复受损海洋生态系统固碳、储碳调节服务功能。
灌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不仅造成蛤蜊生物资源损失,还因使用拖曳水冲齿耙耙刺冲击海底泥砂,将所经过海底一定厚度底质全部翻冲,损害海洋生物及海洋生境固碳、储碳调节服务功能,造成海洋蓝碳损失,故陈某某应承担海洋渔业资源损失及碳汇损失赔偿责任。据此,灌南县人民法院故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赔偿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海洋渔业资源损失31.18万元、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即碳汇损失2802.8元,用于认购海洋碳汇。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系江苏省首例适用认购海洋碳汇替代性修复海洋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海洋碳汇以其固碳量大、速率高、碳埋藏周期长的独特优势,在减弱温室效应、调节气候变化中展现了巨大潜力,是改善生态环境、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路径。被告人非法捕捞黄蚬导致海洋生物固碳储碳功能下降,削弱了海洋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和稳定性。为恢复受损生态,人民法院积极探索生态损害赔偿多元“解法”,创新采用认购海洋碳汇方式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科学评估海洋碳汇损失,为海洋碳汇司法保护工作提供了操作指南。本案判决有利于实现海洋生态系统的结构和总量的平衡,是对传统“捕多少、还多少”“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生态损害赔偿理念的创新与超越,是科学化推进蓝碳司法生态修复的成功实践。
一、本案是江苏省首例适用认购海洋碳汇替代性修复海洋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能够在法律意义上给破坏生态环境的非法者警示意义,真正实现从法律手段上给予约制。二、创新采用认购海洋碳汇方式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为科学评估海洋碳汇损失,法院围绕基础数据、测定方法、评估程序、计算方式等方面对案涉评估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科学认定碳汇损失赔偿金额,为海洋碳汇司法保护工作提供了操作指南。三、本案判决有利于实现海洋生态系统的结构和总量的平衡,是对传统“捕多少、还多少”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生态损害赔偿理念的创新与超越,是科学化推进蓝碳司法生态修复的成功实践。四、具有长远意义,对于构建贝类海洋碳汇损失计量方法和损害赔偿规则体系是一个初步探索,但随着案例的增加,会越来越完善。 案例五 万某、徐某诉王某甲、刘小某等五人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韩某某系离休干部,其与丈夫王某父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其中王某父、王某戊分别于1968年、2011年去世。原告万某、徐某系夫妻关系,万某系王某丙长子。韩某某生前居住在连云港市某区一处商品房,房产登记为韩某某单独所有。后涉及拆迁,起初被征收人登记为原告万某,后因存在争议,房产补偿款118.2万元发放至王某甲处。万某、徐某遂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及王某戊的儿子刘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得50%的份额。五被告不同意由二原告分割,要求由五被告平均分配。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某某生前留有住房一套,后因涉及拆迁,得补偿款118.2万元,该款应系韩某某的遗产。韩某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证人宋某、董某虽称韩某某曾表示将房子留给原告万某、徐某,但该内容并非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故对该拆迁款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韩某某的女儿王某戊先于韩某某去世,被告刘小某作为王某戊儿子,依法可以代位继承,其继承份额以王某戊应继承的份额为限。本案中,被告王某丙因脑出血瘫痪,经法官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在分配遗产时对被告王某丙予以适当照顾。考虑到韩某某的继承人较多,该院酌情以韩某某遗产的5%为限。关于韩某某的生活问题,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二原告对韩某某进行了长期照料,同时亦能证实各被告在工作之余均会照顾韩某某,原被告各方均有付出。原告万某、徐某虽不是韩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其自愿照顾、赡养韩某某,二原告的行为是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应当予以鼓励。结合二原告万某、徐某的付出情况,且本案其他继承人在平时对韩某某亦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扣除照顾王某丙的5%,以二原告万某、徐某继承10%为限,剩余款项在五被告之间平均分配。
【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孝为德之本”。敬老、养老、孝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遗产继承处理的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还关系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尚。遗产分配的公平正义,不仅涉及被继承人意志自由的理性推定,也关乎保障人权和弘扬美德的法治要求。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积极赡养老年人,不仅应得到道德上的鼓励和褒奖,更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确定其享有分得遗产的权利,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法院判决无赡养义务的外孙、外孙媳分得部分遗产,体现了法律对赡养老人传统美德的肯定和鼓励;在遗产分配时,依法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进行特殊照顾和倾斜保障,更是较好地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统一,维系当事人之间的情感纽带,让一纸法律文书承载更多的温情。法院在依法审判的同时积极发挥判决的价值引领功能,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审判全过程,充分发挥审判对家庭、婚姻、亲情关系的“诊断、修复、治疗”功能,更有助于实现家事纠纷“案结、事了、人和”,引导构建新时代和谐家庭关系。
【专家点评】 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民法典继承篇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我国的继承制度,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对遗产、继承人、遗嘱等多方面内容进行了完善,设计更为严谨规范,更加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且回应了时代发展与司法实践的新要求,实现相关法律的稳步改进,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发展人权的法治理念。本案中,法院判决无赡养义务的外孙、外孙媳分得部分遗产,体现法律对公序良俗的维护,对赡养老人传统美德的支持;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仅体现了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的原则,更是让人感受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一缕温情,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相关继承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创建和谐家庭,弘扬传统美德。案例六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李某某明知“德国必邦”性保健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仍通过电话联系销售给毕某某18500瓶“德国必邦”,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毕某某通过微信、淘宝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0万余元。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潘冬某、潘加某从毕某某处购进“德国必邦”性保健品,并通过微信、淘宝等方式对外销售,其中潘冬某从毕某某处购进1000瓶“德国必邦”,销售金额为3.2万余元;潘加某从毕某某处购进“德国必邦”性保健品500瓶,销售金额为2万余元。因四名被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损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四名被告对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四名被告承担销售价款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案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四被告在国家级媒体公告尚有本案有毒、有害食品的消费者不可食用并自行销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食品安全是民生工程、民心工程。食品安全是关系民生领域的重大公共安全问题,食品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着眼于保护整个消费者群体乃至社会整体利益,加大制假销假者的违法成本,给其他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敲响了警钟,引导其诚信自律。人民法院通过相关案件的办理,遏制相关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更大的代价促其自省,让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救济可修复的积极效果,实现了“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
食品安全是涉及千家万户的民心工程,是立足长远的经济工程,也是需要标本兼治的法治工程。近年来,食品药品里的公益诉讼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案中,市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代表社会公众向被告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市法院能动司法、依法支持,让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处罚同时还要承担三倍的惩罚性经济赔偿。从案件表层来看,该案是积极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践探索,为基层法院办理此类案件提供示范和指引。从案件深层来看,建立健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追责功能,剥夺不法行为人的经济获益,还能直接给予实质性的经济惩处,增加违法侵权成本,对潜在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最大程度抑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有效促进居民安全和法治满意双向提升,具有向社会广泛推广的示范效应。 案例七 某农业公司诉某村委会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某村委会将村集体农户手中3600多亩土地流转发包给某农业公司,并签订《江苏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履行至第三年,某农业公司以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明确表示即使某村委会不同意解除,某农业公司将不再继续栽种夏季水稻,也不会支付土地承包费用。某村委会希望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又担心若某农业公司不实际履行合同,不仅会造成土地抛荒,且村民的土地承包费用将无法得到支付,村民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后双方经过多次沟通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房山人民法庭求助。
【裁判结果】 东海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正值小麦收割、水稻播种之际,若按常规诉讼流程进行审理,将延误农时。若双方持续僵持,土地抛荒的损失将难以估量。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东海县人民法院房山人民法庭决定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进行调解。法官通过现场实地调查、到辖区乡镇经管站了解情况,厘清双方关注点和争议点,为案件调解工作奠定基础。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村委会及某农业公司自愿解除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一切附属协议,某农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收割完小麦等农作物,并配合办理注销土地流转手续,某村委会退还保证金。随后,某农业公司及时完成夏收并交付土地,在某村委会组织下夏季水稻种植也如期进行。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必须坚持不懈夯实农业基础,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首要任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问题关乎粮食安全、关乎农民切身利益。本案中,如何保障农村夏收夏种,快速有效化解涉农纠纷是关键。东海县人民法院房山人民法庭作为司法服务乡村振兴和基层社会治理的前沿阵地,坚持能动司法,强化诉源治理,在诉前调解阶段主动联系当事人了解诉求,释法说理,将双方损失降到最低,依法维护了农民合法权益,实现了当事方的双赢多赢共赢。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立足强基导向,以化解纠纷、基层治理为切入点,不断提升服务保障“三农”工作的司法能力,最大限度地保护涉农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专家点评】 土地问题是“三农”的根本问题,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不违农时、不误农事,快速有效化解土地纠纷,对于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具有重要意义。在该案中 ,辖区法庭坚持人民至上,坚守为民初心,在诉前调解阶段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现场实地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听取当事人诉求,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为当事人搭建沟通桥梁,寻找利益平衡点,以最快的速度、最有效的方式、最优的方案促进矛盾纠纷就地化解、源头化解、基层化解,依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实现了当事方的“双赢”以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案件的调解解决,体现了基层法庭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把非诉讼纠纷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的要求,坚持和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 “抓前端、治未病”,积极开展诉源治理的有效实践,让基层法庭成为群众家门口的“微法院”、希望田野上的“解忧站”、乡村振兴的“先锋岗”, 在全面服务乡村振兴中展现了“小法庭”的“大担当”。案例八 江苏某钢铁公司诉徐州某能源公司、陈某某、潘某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7月,徐州某能源公司与江苏某钢铁公司、陈某某、潘某某签订焦炭产能转让合同,约定由其向江苏某钢铁公司转让经政府部门批准的130万吨年焦炭产能及相关指标,转让价格为4.13亿元;分三期完成付款。各方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若因徐州某能源公司未配合江苏某钢铁公司办理相关转移手续,或某主管部门未出具相关转让文件,或某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未得到上级部门认可,导致江苏某钢铁公司焦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2021年3月31日前无法或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通过,在此情况下,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原合同及本补充合同,徐州某能源公司均应全额返还江苏某钢铁公司支付的转让款。陈某某、潘某某自愿为徐州某能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江苏某钢铁公司将第一期3900万元产能转让款打入被告徐州某能源公司账户。后因某主管部门未就案涉产能作出同意转让的批复性文件,2022年2月,江苏某钢铁公司向徐州某能源公司发送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州某能源公司、陈某某、潘某某返还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徐州某能源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等证据,不能证明某主管部门已就案涉产能向原告转让作出了同意转让的批复性文件,故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案涉合同自徐州某能源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徐州某能源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州某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钢铁公司返还转让款39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被告陈某某、潘某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徐州某能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国务院2013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规定,焦炭产能指标可以进行交易。焦炭产能指标交易成为一个新兴的市场。焦炭产能指标转让需要经过相关审批和核准程序,并与下游企业或政府机构进行协商和谈判,确保双方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在转让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到市场供求关系、价格波动、政策变化等因素的影响,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本案中,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坚持审慎、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高效的司法审判,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的纠纷,有利于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与此同时,规范了以焦炭产能指标交易为主的碳排放指标市场交易秩序,明确了碳排放指标交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导向,进一步优化了法治化营商环境。
【专家点评】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为加快产能严重过剩产业结构调整,健全完善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机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为产能指标交易奠定了坚实的政策支撑。本案是我市近年审理的一起典型的“碳中和”合同纠纷案件。赣榆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坚持审慎、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高效的司法审判,有效解决了当事各方纠纷,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创新活力,充分彰显了司法机关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突出作用;另一方面,进一步明晰了产能指标交易规则,树立了遵循诚信原则导向,规范了产能市场交易秩序,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示范样本。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以深圳市某公司的名义代理无线网关产品“GOIP”,后通过“蝙蝠”聊天软件与他人合作销售无线网关设备。其明知设备销售要求代理商核实买家身份信息、用途,且需签署安全承诺书,仍未加核实并以自己从QQ上购买的他人身份信息作为买家身份签署安全承诺书。陈某某在得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该设备实施诈骗后,仍与他人合作为孙某某提供技术搭建,使诈骗分子通过该设备向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陈某某还帮助统计买家架设设备的时间以方便结算。电信网络诈骗人员利用孙某某架设的“GOIP”设备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84万余元,孙某某累计获利5万余元。与此同时,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井某某、李某某用其销售的“GOIP”设备实施违法犯罪,仍将设备卖给二人,井某某、李某某架设的“GOIP”设备实施犯罪金额共计240余万元。经统计,陈某某累计向孙某某、井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售无线网关设备100余台,获利约20万元。被告人王某等人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向孙某某提供本人及朋友办理的银行卡并从中获利。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通讯工具等帮助或为其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致使电信网络诈骗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陈某某、胡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服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合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以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其余被告人因本案被分别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GOIP”是一种充当转换功能的计算机系统或设备,和笔记本电脑、路由器搭建后形成局域网,可通过远程控制设备提供网络语音通话服务。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具已从电话卡、银行卡逐渐向“GOIP”“VOIP”等新型网络设备蔓延。这类设备可以帮助犯罪分子实现人机分离,隐藏身份,逃避打击。因此,必须从设备采购到技术架设每一环节加强审核,通过源头治理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链条。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销售“GOIP”设备代理权限后肆意售卖,在明知设备被用于诈骗的情况下,与孙某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通讯工具、通讯传输技术支持,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本案的裁判对打击惩治新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保护个人信息、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专家点评】 在网络通信技术日新月异的形势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断演化升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侵害面也随之不断扩大。同时,网络的开放性也使得潜在受害人的精准信息更容易暴露,个人信息更容易被随意采集和利用,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蔓延提供了更多可能。一直以来,尤其是202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实施后,我市人民法院充分挥发审判职能,重拳出击、精准发力,全链条、全方位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采取的一系列打击惩治举措取得了显著成效。本案的成功办理,充分展现了我市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方面的决心与力量,采取源头(无线网关 “GOIP”)治理,通过预防电信网络犯罪行为,有效维护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和个人信息安全,守护广大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同时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形成了强大威慑,对于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展态势起到了有效的推动作用。案例十 连云港某置业公司诉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江苏某房地产公司行政许可案
2014年6月30日,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取得7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商业用地3.5万㎡,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3.5万㎡。2016年2月16日,连云港某置业公司与江苏某房地产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将其中的一块3.3万㎡住房用地使用权作价抵偿连云港某置业公司欠款,并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该公司名下。
后连云港某置业公司向某县规划局(现为某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获许可。该公司于2018年4月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某县规划局向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被告某县规划局、第三人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在符合条件下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中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2021年5月14日,被告审查重新编制的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后,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深化。2021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双方共同盖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报审申请表及原告的授权委托等材料。被告以第三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身份证明复印件为由,未审核通过。此后原告多次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报审申请表等材料,被告均以第三人不同意该规划设计方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报的规划设计方案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申报规划设计方案予以受理并依法对该方案进行审查。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规划设计方案能否由原告连云港某置业公司独立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案原告报审的规划设计方案未改变规划条件,也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虽然涉案的7万㎡土地使用权只有一个规划条件函,使用权人原系第三人,但原告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取得了其中3.3万㎡的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该7万㎡土地已被拆分为可以分别独立开发建设的两块土地。参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作为相邻人,被告对原告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可以听取其合法合理的意见。但第三人是否同意,并非被告受理规划设计方案的法定程序。被告先以第三人未提交授权委托材料,再以第三人不同意该设计方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无法律依据。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连云港某置业公司申报的某规划设计方案予以受理,并依法对该方案进行审查处理。宣判后,某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与第三人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建设规划许可行政争议典型案例。本案首要问题是判断出让后的一块整地被拆分成分属不同权利人的若干块地情形下,权利人能否就拆分后的某地块单独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裁判明确权利人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及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条件下,规划部门在听取相邻人的意见后,应当对权利人申报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审查决定。规划部门不履行职责的,法院判决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和审查的职责。本案对于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具有典型意义。对于维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盘活低效闲置土地资源,激发经济活力,增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亦具有积极的意义。
行政诉讼通常被称为“民告官”案件,其是化解行政争议,监督支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有效手段之一,对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执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行政诉讼类案件日益增多,2023年全省法院一审审结行政案件达1.7万件。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一方面反映出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另一方面也说明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在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案经过依法审理,围绕“某设计方案的独立申报”等焦点问题,最终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裁判,是合法行政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应用,同时也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本案没有简单地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是作出了责令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判决。该判决对推动行政机关矫枉纠偏,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实现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等方面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